自由发言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问题

 
 

    宋柳平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涉及到重大的国家经济问题、也涉及到中国企业的全球竞争力问题。需要明确的是,目前全球范围内所有国家的讨论,都是在国际标准语境下对国际标准的必要专利的讨论,例如所谓的披露制度、FRAND原则和反垄断问题等。国际标准必要专利的制度其实就是在全球市场分割和全球经济利益的博弈下形成的。对国际标准必要专利的讨论,实际上包含鼓励和约束两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鼓励,即为吸引全世界最优秀的实体将其最好的技术放入国际标准中,给予权利人许可的权利使得其可以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由于标准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既然权利人已经获得了经济回报,还要有约束的一面。可见,是先有鼓励,然后才有约束,并且只有在权利人获利过高不合理经济利益的时候才进行约束,约束的对象是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在本国内的实施,而非针对国家标准必要专利。

    他指出,目前存在一个方向性的错误,就是把国际标准必要专利中约束的一面移植到我国国际标准必要专利中,对国家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了约束。国际标准是WTO允许各国保留的三项权利之一,不构成所谓的技术壁垒。国家标准代表的更多是国家利益和权利,而非国际标准中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各国都不会约束或限制本国的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都是针对本国国家标准必要专利的限制或约束性规定。这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存在重大的不利影响。

    以通信行业为例,欧盟大约72%的标准必要专利都集中在该行业,我国通信行业的习惯做法是采用国际标准作为国家标准。这使得国际标准的专利自然延伸至我国国家标准中,然而,这些国际权利人并未参与我国的国际标准的制定过程,故国际标准的权利人并未受到这些法律法规施加的约束。反而是国内企业因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而受到约束。可见,对国家标准进行的任何形式的约束,其制约和约束的对象都是针对我国的企业。这就相当于我们主动缴了自己的枪而国际公司却保留了进攻的武器,使我国企业在全球竞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当前我们国家的主要矛盾是国际专利权人利用其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对我国企业施以高额收费,有必要对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在我国的实施和许可进行适当的约束。对于我国国家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其尚未获得任何经济收益,目前更应该鼓励国内的权利人把自己最先进的技术放到国家标准中,而非去约束和限制它,更不应把对国际标准的约束极致地照抄到国内标准上,这相当于自废武功,不是正确的方向。

    张雪红认为:解决专利量大而不强的问题,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搞活专利运营市场,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促进市场主体把资源向高质量高价值的专利配置。

    2016413日,中国工程院的邬贺铨院士在大唐电信集团做了一个讲座,介绍了下一代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其间,他对1978年至2014年的PCT专利申请情况进行了统计,排名前20位的企业有70%来自ICT领域。这些领域也是标准化活动最活跃的地方,因此如何开展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运用是搞活专利运营市场的重要课题。高通去年70亿美金的许可费收入,爱立信15亿美金的收入,都是靠标准必要专利的行权来获得的。我国企业在标准必要专利方面也有所积累,有三家企业进入了ETSI4G标准必要专利披露量前十。如何建立标准必要专利保护和限制的平衡,是产业界非常关注的内容。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不同阶段,也涉及专利法、合同法和竞争法等多个视角。最初,主要强化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属性,被认定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无法继续销售,这也是我国的DVD产品在欧洲海关被扣押,面对高昂的许可费毫无谈判能力的重要原因。20082009年以后,随着智能手机专利大战的推进,全球产业和司法领域对标准必要专利政策中的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原则进行了深入解读。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问题、费率问题等成为争论焦点,人们开始从合同、竞争法的视角看待其中的问题。与欧美的演进相呼应,我国也出现了发改委高通案、华为IDC案等有影响力的案件。由此,产业实施方拥有了一些新的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进行谈判的视角,这对于平衡双方谈判地位,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是大有裨益的。

    同时,标准必要专利又是来之不易的,专利权人需要承担巨大研发风险、坚持长期的高投资;相关专利也将被产业实施方最广泛使用。因此,在防止滥用的同时,必须回归其专利权属性,注重保护并实现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前不久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在禁令等问题上就体现了平衡的一面。

    她指出,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应成为一个重要研究方向。《解释二》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如果实在谈不拢可以请求法院来确定。司法机关如何确认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尽管目前有了一些研究和国内外判例,但这毕竟不同于以往的专利案件审判,又是衡量因素复杂、产业实践很强的领域,有必要加强相关课题的研究。

    她建议,法院在确认许可费时,在分析思路上应不同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与有形资产一样,应视作一种生产要素,归入成本而不是利润;二是相关条件并不只针对于被诉侵权方,其一旦确定下来,再结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将不仅适用于被诉侵权人,而是具备了对世的效果,可以作用于第三人。这两点与侵权损害赔偿有明显区别,在分析方法上也应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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