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发言
 
关于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

 
 

    吴汉东认为:十四年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讨论第三次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时,他作为民法学者和知识产权专家参加了小型座谈会。会上,郑成思教授提交了一个“知识产权编”,大概有102个条款。最后公布于众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关于知识产权只剩下一个条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纵观各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可以说,凡是“范式”的民法典都没有“知识产权编”,而有“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都不能称其为“范式”。但时过境迁,关于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接纳,立法者与学问家似乎现已无多争议。此次中央四中全会确定要制定中国民法典,民法典在中国的现代化制度转型必须包含知识产权,而且不能仅用一个条款来表述知识产权。

    我国民法学界似乎对知识产权持一种冷漠态度,无视它的存在,特别是其在现代国家中的战略地位。将知识产权视为三级学科的观点已经落后于当今社会发展了。当然我们也要反思,一些人对民法学的认知不足而产生的隔绝,使得知识产权与民法学难以进行有效的交流。当下民法典的制定为知识产权界提供了一个“说话、发声”的机会,我们应为知识产权法的“入典”和“成典”鼓与呼。他提出两个基本观点:

    第一,近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有着不同的立法选择。

    19世纪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第一次民法典编纂运动没有涉及知识产权,原因在于以下两点:一是知识产权单行立法先于民法典编纂。法国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单独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已经先行存在;德国在民法典公布之前,三部单行法已经颁布,这是当时的立法现状。二是知识产权未能体系化。在19世纪,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并没有形成法律体系,“知识产权”只是一个虚拟的概括性概念,并没有在立法文件中体系化,所以近代民事立法没有涉及知识产权“入典”问题。

    1992年《荷兰民法典》和1995年《俄罗斯民法典》为代表,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尝试接纳知识产权,并形成知识产权“入典”高潮。《荷兰民法典》曾有过立法计划,但后来由于立法技术原因太多而放弃。但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在时隔12年以后做出一个重要决定,将知识产权法整体移植民法典之中。这是“纳入式”。此外,还有两种立法选择:一是“链接式”。1995年《越南民法典》最初也是整体纳入了知识产权法,取消各单行法。但在2005年做出重大改变,修改后民法典只对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之外再另行颁布知识产权专门法典。另一个是“糅合式”,1996年《蒙古民法典》将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同化处理,糅合进入民法典。它的“所有权编”既保护有形财产权,也保护无形财产权。

    第二,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必须接纳知识产权。

    民法典应古而不老,固而不封,体现应有的时代先进性。先解决将知识产权编入民法典的“入典”问题。在时机成熟时再考虑知识产权的“成典”问题,也就是制定知识产权专门法典。

    十四年前,他与郑教授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基本形成了这样一个共识: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典化道路,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民法典要对知识产权作出一般性规定。具体建议是,实现“点”和“面”的链接。既要在总则中做出原则性规定,同时又要单独成编,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置于同等位阶,最大程度地凸显出知识产权在私权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实现其作为私权的理性回归。第二步,在民法典编纂以后,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像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实现知识产权一体化、体系化的制度安排,制定一部中国知识产权法典。

    他指出,此处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两部法典的先后关系,其逻辑顺序应该是先民法典后知识产权法典:19世纪,无论葡萄牙还是西班牙,都是先有民法典后有“工业产权法典”。20世纪末21世纪初,无论菲律宾还是越南,也都是先有民法典后有“知识产权法典”。他认为应该把握好法典编纂的先后节点。二是两部法典的主从关系。民法典是基本法典,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典。两者是体例相别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它们仍然是一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总之,知识产权法典化,在回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同时,表现了我国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成熟。

    李雨峰认为:20163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收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传真,就《民法总则》征求意见。在《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中,只有第10条和第88条两条涉及知识产权。其中,第88条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很多内容与知识产权学界的认识是不一致的。他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目前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体现是完全不够的。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意义远远大于物权。当今社会中,物权法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或者最终指向的是消费,而知识产权调整的是创新。创新是用新办法产生更多的财产,指向的是生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物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西方社会学家的一个观点认为,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际政治关系。原因在于,之前的认识认为,世界的财富是固定的,假设印度崛起获得了更多的财产,那么美国的财产可能就会相应地减少。然而,创新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创新使得社会上的财产不再是固定的。如果各国都认同创新的这个作用,那么美国、中国和欧盟的政治关系会改变,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第三,在新技术环境下,创新性行业的价值会越来越高。十五年前,世界十大名牌中还并没有互联网品牌,但是现在前十名的品牌中互联网品牌已经很多。我国在其中就占据了四个,这说明在当前阶段,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应该更集中在互联网领域,对于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的地位问题应当更加深认识。

    现在,大家对于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基本形成了共识,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模糊的认识。例如,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没有问题,但是存在代理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问题,侵权责任法与直接、间接侵权的关系问题等,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问题,等等。如何理清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无论是制度上,还是理论上,都亟需解决。

    目前,关于我国民法典的起草,王利明教授主张三分步: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制定人格权法,第三步完成民法典的编篡,这三步中都没有涉及知识产权。梁慧星教授主张分两步:第一步是民法总则,第二步是民法典,也没有涉及到知识产权。在这种现状下,知识产权立法和民法典的关系怎么解决?

    他指出,现在看来,有两种选择,一条路是积极参与民法总则的制定,积极参与侵权责任法的修改,除此之外还应保留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制度。另一条路是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典编篡,争取成为民法典中与人格权、债权相并列的一编。但是,在民法典的编篡中,民法学界的话语权很强,第一条路更可行一些。我们要积极参与目前民法总则的制定,并在侵权责任法修改的时候争取纳入体现知识产权特点的制度。

    张勤认为:知识产权应当入民法典,民法典应该将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很重要的内容。我们需要做一些基于证据的实证研究,例如,通过定量分析认清上市公司中知识产权占其总市值的比例。这样可直观看出,在总的民法调整的财产权中,知识产权实际上据中相当大的比重,因而需要被列为很重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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