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发言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玉敏的发言

 
 

    今天这个会我觉得很好,特别是我们田力普理事长的发言很有启发,什么叫旧常态,什么叫新常态,我第一次听到这样的解释,在理。

    我今天想讲几点建议:

    第一,我认为研究会搞的《知识产权竞争动态》做了一件很好的事情,对我们很有帮助,希望能够把这个工作搞得更好,加强力量,提高水平,以后能够越办越好。

    第二,我们这个研究会与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的不同在于,与专利或者说知识产权的实际工作结合紧密,更接地气一些。因此,我认为,研究会应该把为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制定调整政策及时提供建议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特别是在现在我们国家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个形势之下,我们的知识产权工作从政策上来讲如何来调整,如何来促进,提出我们的政策建议,是我们这个研究会非常重要的一个任务。

    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既要加强保护,加强对创新的激励,同时必须要考虑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要考虑现有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与后续创新的平衡,必须要考虑这个问题。我们讲得更多的是对权利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的权利是一把双刃剑,对现有的权利,权利人当然希望保护的水平越高越好,但是对后续创新来讲,保护超过一定的度就会有影响。那么对于我们这样的国家来讲,必须要充分考虑后续创新。

    在这个方面,我认为我们的《知识产权竞争动态》,2014年14期上面有一篇文章:《中国两个知识产权政策也许该“掉头180度”》,建议各位,特别是领导同志看一看。美国一方面有一个拜杜法案,规定联邦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人,我们也搞了一个类似于拜杜法案的政策。但是美国同时有另外一手,通过政策和合同,要求联邦资助项目所产生的技术成果,包括知识产权要共享,他们称之为知识产权公共地。也就是承担联邦项目的这些院所也好,企业也好,个人也好,完成的成果都要进入这个知识产权公共地,我想大概是一个数据库。而这个成果进去就供其它的为联邦做事、搞技术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自由地、免费地阅读、复制、使用。美国在拜杜法案中说承担项目的人可以申请专利,但是它同时有这么一个一定范围内公开的公共地。我让博士生进一步收集这方面的资料,其实它基本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也就是说,政府在与项目承担人签订合同的时候,里面都有一项关于知识产权分享的条款,你得把哪些东西让我联邦享有这样的权利,那样的权利,它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

    我们国家科技部系统和其他政府系统每年有大量的科技研发投资,还有一些重大项目,如863、973等项目,这些项目所产生的成果是不是也与一般的专利一样,都是这个项目承担单位的专利?他们对社会到底发挥了多大的积极作用呢?如果我们也有这样一项制度,把它放在一个平台上,让后续创新能够避免很多的重复劳动,在前人的基础上往前走,我想,对我们国家的创新会有非常大的推动。

    这篇文章介绍,2002年美国Musk成立了 SpaceX公司,搞了一个联邦的载人航天项目,要制造能够重复使用的火箭、货运飞船和载人飞船,还要实现能吃能喝能续航30天的“太空行走”,让人体地球卫星遍布太空。这个公司用了12年时间,基本上搞成功了,速度非常快。这个公司开始的时候只有三个人,且以前谁都没搞过宇航,甚至连制造业都没搞过。项目基本搞出来的时候,公司也不过只有3800人。如此创新速度,完全是因为美国知识产权公共地里面的资料基本可以满足他技术上的需要,大部分的技术资料都是在这里面的,只要把它筛选出来就可以自由利用。

    我一直认为,在创新方面,作为一项国家政策,我国应该学习美国,一方面国家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有权申请并且获得专利,另一方面,利用政府资助搞的项目,其成果,包括专利,应当建立共享机制,让其他承担国家项目的单位、个人可以自由利用,特别是国家重大项目,如“863”、“973”等的成果,更应当共享。我建议研究会向主管部门和我们国家的领导机关提出我们的建议。

    第三,就是专利法修改。我对我们专利法修改草案提一个建议。我们的专利法一直没有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责任的形式上分别加以规定。比如,我们就是一般的规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对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分别加以规定,从民法通则开始我们国家就形成了这样的格局。我们的民事责任,包括10种责任形式。但是我们的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研究却是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拿来套用到我们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但是我们是10种责任,人家的那个责任就指的就是损害赔偿,这样经常导致一些混乱。

    TRIPS协定第45条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它的说法是明知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应知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明知”当然是故意,“有充分的理由应知”应该是重大的过失。被认为超TRIPS协定的ACTA协定对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与TRIPS协定完全一致。但是我们国家在立法条文上对赔偿损失责任没有明确的过错要求。司法当中掌握的标准,我曾经跟有些人讨论过,包括蒋志培庭长。他们的解释近乎无过错责任:专利都是要公告的,商标也要公告,公告了就推定你知道,不知道是你的过失,因此,你如果用了,就是有过错的,所以你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美国的专利法是怎么规定的?第287条规定,尽管本法有授权公告有权利通知效力的规定,但如果你权利人没有在你的商品上打上专利标志,那么原则上你是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的,除非你能够证明对方知道你有专利,而这个证明的方式往往是你发了警告函,他接到警告函之后继续侵权,而且你只能够要求他收到警告函之后继续侵权的赔偿,以前的是不赔的。其它像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是非常明确地规定损害赔偿是以过错为条件的。

    我们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就这一点来讲,已经超过了国际条约对我们的要求,也超过了很多发达国家立法的规定。至于说我们保护不力,那不是我们法律规定的问题,而是执行当中的问题。从法律规定讲,我们比人家规定的更严格。我们应该加大对故意侵权的打击力度,这是对权利人损害最大的、导致市场秩序不好的最主要原因,而不是把我们的力量花在那些不小心侵犯了别人专利权的问题上。过失侵权影响不大,也好解决,这不会影响我们的保护水平。对故意侵权、有重大过失侵权的,要下狠手,让他承担比较重的责任,而对于无过失侵权和轻微过失的侵权,只要停止侵权就可以了。建议专利法修改能在这个问题上做一点改进,把赔偿责任和停止侵害责任分别加以规定,构成侵权原则上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则需要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条件。

    我就讲这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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