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讨
 
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

 
 

    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问题,王自强司长认为,该问题的出现,源于其涉及到体育赛事组织者的重大经济利益,组织者希望借助知识产权找到维护相关权益的合理性。该议题需要厘清竞技体育、体育赛事、体育节目和体育作品等基本概念。体育赛事是竞技体育项目比赛的具体化,结果完全取决于运动员的竞技状态和临场表现,并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是基于对赛事资源的控制,和著作权没有直接关系。广播电视节目亦非著作权意义上的概念,广播组织只是对播放内容的信号享有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把控资源产生的权利,不同于基于体育赛事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体育赛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则涉及三方主体: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作品的创作者和体育赛事作品的传播者。三者在概念上是明确的,但在利益上是互相关联的,而且往往出现主体的竞合,此时,只有厘清不同利益主体,辨明不同概念的基本属性,才能准确进行判断。

    王迁教授认为,探讨与体育赛事有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首要问题是明确赛事主办方享有的权利类型,而民事权利必须是法定的,任何合同或组织章程都无法自行创设。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有些国家称之为场所权,其实就是一种物权。俗称的某赛事版权卖了几十个亿,其中所谓的“版权”实际上是允许他人进入自己场所进行拍摄和直播的权利,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亦非邻接权。只有当法律明确赋权的时候,赛事组织者才可能基于对比赛的组织享有权利,如法国《体育法典》规定了体育联盟和比赛组织享有其主办的体育比赛的利用权,以及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了体育视听权。我国并无此类的立法进行赋权。此外,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不一,在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中,观众对于直播的内容存在着稳定的预期,因此,摄制者能够做出的选择非常有限,直播内容很难到达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高度。当然,对比赛直播付出的劳动仍然值得保护,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是有益的尝试。

    祝建军副庭长认为,与体育赛事节目有关的案件在诉讼请求和判决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事人可能对体育赛事节目基于动产物权、类电影作品或制品提出诉求,法院判决也存在着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或制品的差异。体育赛事具有偶然性和不可复制性,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和制品。体育赛事节目在拍摄过程中可能体现著作权独创性的要求,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制品。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则是广播组织所享有的广播组织权的范畴。他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是无能为力的,只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然而,考虑到体育赛事节目的重要性,国家亦殷切期望建立体育赛事节目的市场秩序,网络未经许可盗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又非常严重,因此,司法应该有所作为,而非仅限于反不正当竟法保护。最佳的方式就是利用《著作权法》积极授权,给予体育赛事节目权利地位,以此遏制网络盗播行为。

    邹良城认为,在体育赛事的收入中,转播权是重中之重,互联网企业在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投入纷纷加大。然而,在网络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维权中,仍然存在立法空白,且举证难度大,相关的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司法判决的赔偿金额普遍偏低,引入行政处罚的案例又比较少,这都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对此,建议加大对网络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考虑到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独创性,且需要大量投入,应当将其作为作品保护。同时,应当在司法上加大赔偿力度,加大行为保全的适用,并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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