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与决议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修改草案)的说明

 
 

(2012年5月17日)

各位代表:

  受研究会第五届理事会委托,现在我对《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修改草案)》作一简要说明。

  现行《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是经2003年研究会第三届理事大会通过的,时隔已近10年。为适应形势发展和研究会工作需要,根据以下原则,对现行章程作出修改。

  一、与时俱进,体现时代特色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是研究会发展历史的写照,应体现出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科学态度。这是我们这次修改章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比如:二十几年前,研究会曾是一个仅由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人员组成的“象牙之塔”,而近年来党和国家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奋斗目标后,为适应创新主体广大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迫切需求,研究会把工作和服务重心转向广大企事业单位,企业会员比例占到80%左右。为体现这一变化,将章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关于研究会组成单位和人员的表述,由原来的“由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有关人士和单位自愿结成…… ,”修改为:“由从事知识产权研究或管理;热心知识产权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团体、机构和个人;以及在知识产权领域或业内具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自愿结成……”。

  再比如:为表达当今形势发展对社团组织的要求,在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研究会宗旨中,增加了一段话:“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于改革开放的大局,扎实工作,开拓创新,为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和加速创新型国家建设做出贡献”,使研究会的宗旨与党和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体现出鲜明的政治主张和时代感。

  二、实事求是,从工作需要出发

  章程是研究会发展所遵循的指南,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紧密结合工作需要才具有指导作用。本次章程的修改在这方面作了较大改动:

  一是突出社团是群众性组织的特点,注重其群众性,删除了第二章会员条件中原来设定的会员入会有关学历和工龄的高门槛;同时针对会员发展工作实际,本着简捷明了的原则,取消了原章程中设置的名誉会员、资深会员两个层级,将研究会会员明确为两部分:“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既便于理解,又方便操作。

  二是针对长期以来,一直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联系研究会工作的局领导兼任研究会常务副理事长、具体领导研究会工作的实际,此次章程修改,在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四条中,将本会设立常务副理事长一条明确写入其中,使常务副理事长的职务有了法定依据。相应,在本章第二十七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常务副理事长受理事长委托所行使的职权。

  三是根据研究会多年聘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和有声望知识产权界老领导作名誉理事长的情况,在第四章组织机构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本会根据需要,聘请名誉理事长和顾问,名誉理事长和顾问人选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并提请理事会审议通过。”

  四是针对研究会第五届四次常务理事会上成立了由16名知名专家学者组成知识产权研究会学术顾问委员会的实际,此次章程修改在第四章组织机构中增加了第三十条:“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家)学术顾问委员会,”使这一机构在章程规范下,具有了长期性、稳定性和法定性。

  另,在第四章组织机构中,还删除了对研究会实际工作意义不大的原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

  三、有法必依,使章程规范化

  民政部为规范对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订并下发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要求“社会团体制订章程,原则上应包括此章程示范文本所涉及的内容”。此次章程修改,我们认真对照了该章程示范文本,对于内容的删改和添加都以示范文本为依据。比如:在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研究会性质中,增加了示范文本中规定必须要有而原章程中没有的研究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表述;比如:在第二章会员第十三条中,增加了示范文本中规定的会员予以除名的三个条件;还比如在第四章组织机构中,增加了示范文本中规定的但原章程中没有提及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应具备的四项条件。另外,原章程中把“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两大项内容与“附则”合并为一章,有失章程的规范性。本次修改,严格按照示范文本模式,将这两项内容单独设立为第六章、第七章,而“附则”作为第八章。

  根据以上三项原则,我们起草了《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修改草案)》。以上说明和章程修改草案是否妥当,请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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